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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20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若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間,」後面補充「至萊爾富超商以宅配寄送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若瑜」後面補充「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6行金額部分「13,027、12,115」,更正為「13,012、12,1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若瑜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慧雯、王彥敦及被害人陳秋靜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自陳為貸款用錢(見屏東警卷第2頁、宜蘭警卷第3頁、雲林警卷第6頁、107貞677號卷第13頁),竟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屏東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惟宗移送併辦。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7號
                                      107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呂若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若瑜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
    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月17日,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為由,撥打電話給黃彗雯、
    陳秋靜,致其2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黃彗雯依指示將部
    分款項新台幣(下同)12,855元匯至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陳秋靜依指示將12,222元匯至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彗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若瑜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因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之後接到貸辦公司電話,伊才依指示將提款卡等
    資料寄送出去,伊因家中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伊之前的
    官司是因為不懂事,進去之後才知道是要騙人家錢,但因家
    裡很缺錢,但本件跟那件無關,不是人犯錯就會一直錯下去
    等語。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
    分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
    送之情,亦有送貨單據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黃彗雯、被害人
    陳秋靜遭騙後滙款至上述帳戶之情,亦據其2人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並有上述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ATM轉帳單
    據在卷可供參照。而依被告在前曾任職擔任會計,且亦知其
    資力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且其亦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而遭判
    刑確定,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供參照,是依其社會
    歷練,當知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不輕易交付予不
    熟識或不信任者之手中,以免造成自己之損失或供他人為不
    法之使用,其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其對於提供提款卡予
    不詳人士,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情形,應有所預
    見,而其竟完全置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於不顧,輕率地將提款
    卡寄予他人,是以其對於上述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迄>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呂若瑜  女  32歲(民國74年5月24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7 年度簡字第 544 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若瑜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日,以網購疏失為由,騙使
    王彥敦匯款三筆至呂若瑜之上述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13,027元、12,115元、3,012元,而後提領一空,案經王彥
    敦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若瑜承認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否認幫助詐欺。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前述帳戶入帳三筆匯款之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若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7號、第20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勇股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附件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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