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8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自白,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偷拐搶騙等不法行為,且被告家境清寒,因被告入監而收入遽減,雪上加霜,陷入困境,原審量刑稍嫌過苛,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為司機、負責運送肥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支,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肆公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5時許,在宜
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在張世昌之
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37
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
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5至26頁);上情復有本院搜索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至22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737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
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
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綽號「流鼻仔(音譯)
」之李文龍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
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為司機、
負責運送肥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737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
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