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重量各為貳點伍兩之黃金手鍊、項鍊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尚恩與張育偉及張育偉女友陳潁3人均為朋友關係,陳金章則為陳潁之祖父,李尚恩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前某日與陳潁、張育偉一同至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陳金章住處並投宿於該處,李尚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進入陳金章房間內,持陳金章放置於衣櫃抽屜內之鑰匙打開衣櫃另一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陳金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黃金手鍊、項鍊各1條(每條各重2.5兩、共市值約24萬5000元)等財物得手,嗣經陳金章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發現抽屜遭打開,抽屜內財物遭竊,陳金章詢問陳潁、張育偉2人家中財物遭竊等情,發現李尚恩涉嫌重大,要求李尚恩返還遭竊財物未果,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尚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8至70頁、第96至98頁、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42至43頁、第68至70頁、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潁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紙、被告李尚恩FB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頁、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案時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至友人祖父住處借宿之機會,恣意竊取友人祖父之財物,竊得財物為現金3萬1300元、黃金手鍊、項鍊各1條(每條各重2.5兩、共市值約24萬5000元),價值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均未尋獲或返還予告訴人陳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表示欲籌款償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均屢次失信於告訴人,未曾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至今未償還分文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現從事旅遊業及汽車美容、家中有爸媽及弟妹、未住家中、已婚、育有剛滿月的女兒、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為現金3萬1300元、黃金手鍊、項鍊各1條(每條各重2.5兩),並未尋獲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