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松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熙律師
- 被告
- 游德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9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11日宜檢貞宇108他809字第1089015781號函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解釋理由書則謂:「被告所犯縱為該項(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依大法官解釋之旨,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不得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始可。
三、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對被告許清松、游德昌均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查:
(一)被告許清松業於108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既已死亡,檢察官聲請對其執行羈押實際上已無可能,且死亡之人亦無逃亡或與他人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有關被告許清松部分,亦無偵查其犯罪嫌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許清松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德昌經訊問後,已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全部犯罪事實,其犯行復有卷內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有相關購買毒品之證人之證述可考,足認被告游德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游德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游德昌犯罪次數非寡,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游德昌有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游德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被告游德昌經本院2度傳喚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主動到庭,堪信以侵害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以對被告游德昌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游德昌與許清松之間所述不一,證人石漢雄於警詢時供承有向被告游德昌購買毒品卻於偵訊中卻否認,及證人陳家意尚未到案等情,認被告游德昌有串證之虞云云,惟被告許清松已死亡,衡情被告游德昌現實上已無可能與被告許清松串證,且被告游德昌於108年7月24日及108年10月17日本院前後2次訊問,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全部坦承犯行且所述前後一致,並未因證人石漢雄前後所述不一而隨之翻供,或因證人陳家意尚未到案而否認犯行,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游德昌有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德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游德昌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游德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