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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

重傷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芸珮黃三友林育丞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文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123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宋文傑因不詳原因而有意「教訓」阮蘇貞,遂於民國108年5月31日6時40分許,自高雄市鳥松區搭乘友人辛冠德(涉犯重傷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而於7時14分許抵達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宋文傑下車後,步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阮蘇貞住家對面停車場等待阮蘇貞出現,於8時許見阮蘇貞至該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且當時車窗未關,即上前詢問對方「是不是阮太太」,經阮蘇貞回答「是」之後,宋文傑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持物品猛力朝向人體頭、臉部毆打,因頭、臉部佈有重要神經,且為人體脆弱部位,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嗅覺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從車窗攻擊坐於駕駛座上之阮蘇貞頭、臉部,後開啟車門,以棍棒持續毆打其手腳及身體等部位,致阮蘇貞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以及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其中所受頭、臉部傷勢部分,因傷及嗅覺神經而有嗅覺喪失情形,經治療後,嗅覺仍未回復,而發生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宋文傑行兇後,隨即搭計程車離開現場,阮蘇貞則自行返家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送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嗣經阮蘇貞之女阮馨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文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9年11月19日鑑定書(訴二卷第461頁),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鑑定書係臺中榮總受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囑託就告訴人阮蘇貞之嗅覺喪失原因及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訴二卷第289頁)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後續臺中榮總亦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阮蘇貞之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訴三卷第45至57頁),並於同年月24日再函覆本院說明其鑑定方法(訴三卷第59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前述方式攻擊阮蘇貞,並致阮蘇貞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嗅能並無達到重傷害結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告訴人之嗅能喪失係因其未積極治療所致,告訴人之嗅能縱有嚴重減損也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告訴人住家附近停車場,見正準備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即上前以徒手及持棍棒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身體及手腳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聲羈一卷第41頁、聲羈二卷第31至32頁、聲羈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5、342頁、訴緝卷第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阮馨嬅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7至49、52頁、偵二卷第323至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下稱本案刑案勘查報告)及108年6月1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75至86頁、警一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⒉告訴人之嗅能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①查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案發後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嗣於108年11月1日再前往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情,且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為「病人(即告訴人)因上述病情(即嗅覺喪失)於108年11月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等內容,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訴一卷第471頁)。又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函請臺中榮總就告訴人之嗅能喪失症狀原因是否為108年5月31日傷害所致,以及告訴人嗅能喪失程度是否已達嚴重毀損程度、得否經治療後回復等事項而為鑑定(訴二卷第289頁),經臺中榮總於109年5月29日、11月11日先後二次對告訴人進行鑑定後,於109年11月19日先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㈠嗅覺喪失應係108年5月31日所受傷害所致;㈡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經治療後其嗅覺並未回復」(訴二卷第461頁);再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下稱109年12月24日函文)說明鑑定方法包括: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檢查法、賓州嗅覺識別檢查法及核磁共振檢查等(訴三卷第59頁);另告訴人至臺中榮總就醫診治及鑑定歷程,亦有臺中榮總109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78號函檢附告訴人門診病歷及嗅覺識別檢視報告附卷可佐(訴三卷第45至57頁)。

②嗣鑑定人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江榮山醫師於審理時到庭陳述略謂:108年11月11日告訴人第一次初診就有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對其測試,因告訴人在最濃的味道之「-1」濃度測試仍顯示「-」,所以就判定嗅覺有嚴重受損;109年5月29日經由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嗅覺喪失係因108年5月31日頭部外傷有傷害到嗅覺神經所致,109年11月11日之檢查是為要確定患者嗅覺功能否還是受損,還是經過幾個月後,其嗅覺功能有自行好轉;而108年11月1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11日「-1」之歷次檢查,均沒有看到告訴人嗅覺有回復之進步跡象,拿強烈味道給告訴人聞,告訴人都聞不到,因此認定其嗅覺已經嚴重減損;為了怕病人偽造結果,中間會以酒精測試,108年11月1日檢測結果為「++」,表示可以聞得到酒精,109年11月11日檢測時第一次也是「+」,後邊幾次則是「---」,而從第一次有「+」結果,可以看出告訴人並沒有刻意偽造檢查結果等語(訴三卷第453至462頁)。

③而查,鑑定人江榮山醫師具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從事嗅覺鑑定工作30年,亦每年受法院囑託從事嗅覺鑑定工作,係以前述學理上及臨床上經過反覆驗證所得出具公信力之檢測方法及判斷標準,並綜合告訴人主訴、多次嗅覺測試結果、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輔以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得出上開鑑定結論一節,業據江榮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檢、辯之詰問,觀其鑑定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故鑑定結論當屬可信。又嗅覺之主要功能,除在協助感知各種氣味,以能完整辨識具有氣味之各種事物外,於人類進食時亦有輔助味覺以感受食物味道之功能,更有提早辨識具刺激性、危險性之氣味,以提前遠離危險,避免呼吸道遭受危險氣體傷害等重要功能,均屬刑法評價之嗅能。告訴人既因其頭部外傷而傷及嗅覺神經,致其嗅覺已有無法辨識味道之情形,如上開鑑定結論所述,應認告訴人已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④至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服藥時間僅1至3個月,顯然未配合積極治療,難認符合臺中榮總所訂鑑定前需先經治療3至6個月之作業流程,故認鑑定結果不具可信性,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鑑定前需先行治療之流程,與被鑑定人是否有積極配合治療,乃屬二事,蓋鑑定前先行治療係為了使被鑑定人之症狀經過一定療程後能使症狀固定,避免被鑑定人之症狀於鑑定後,因時間推移及後續再接受治療而有回復之變化,而使治療前之鑑定結果與嗣後被鑑定人狀況不符,至於鑑定結果本身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客觀性,則端賴鑑定人之學識經驗、鑑定學理、檢測儀器及鑑定技術等,非謂被鑑定人未經治療,其鑑定之結果即無真實性及客觀性可言,先予敘明。

⑤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前先經治療,是因為有的病人經治療後,嗅覺功能會進步,故不會以第一次的檢查就作為鑑定結論,經過三到六個月之治療後,鑑定結論會較為準確,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及109年7月15日有接收治療等語(訴三卷第454至455頁),益徵鑑定前先行治療之目的,係為了確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其嗅覺功能能獲得改善且症狀固定,故不以最初檢查為鑑定之結論,而係以經治療後之檢測結果作為鑑定之結論。而告訴人在最後一次109年11月11日鑑定前已接受至少2次之治療,業經鑑定人陳述如前,其已符合鑑定前需接受3至6個月治療之作業流程,至於告訴人於鑑定前是否有積極配合治療(如按時服藥等),僅與告訴人嗅能改善程度有關,而與鑑定結論是否具有可信性無涉。是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積極配合治療,即否認鑑定結論不具可信性,實係誤解鑑定前先予治療之目的所得之臆測,自是難認可採。

⒊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就核磁共振結果得否判斷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係108年5月31日傷害所致、有無可能係因年邁或其他鼻部病症所致、如何判斷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關係等情函詢臺中榮總(訴三卷第39頁),臺中榮總則以109年12月24日函文函覆略謂:嗅覺喪失常見原因有頭部外傷、上呼吸道感染及鼻及鼻竇病變,阮女士應無可能因鼻竇炎及過敏性鼻炎導致嗅覺喪失,而核磁共振可協助判斷嗅覺喪失與頭部外傷之關連性等語(訴三卷第59頁)。而告訴人既已於109年5月2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鑑定人亦到院證稱係經由核磁共振檢查而確認告訴人有嗅覺神經受損情形,而告訴人鼻骨受傷部位接近嗅覺神經,因此判斷告訴人嗅覺神經受損是因為108年5月31日傷害所致等語(訴三卷第462頁)。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傷及告訴人嗅覺神經,始致告訴人嗅能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又本件查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嗅能減損之鼻部病症資料,或曾有嗅能異常之相關就醫診療紀錄,則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積極配合治療,始有上述嗅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為由,抗辯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⑴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原因係嗅覺神經於108年5月31日因傷受損所致,已如前所述,而鑑定人亦到院陳稱可排除鼻骨校正手術有傷害到嗅覺神經等語(訴三卷第462頁),易言之,告訴人之嗅能於本案事發後即已因嗅覺神經受損而嚴重減損,且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原無重傷害結果,而係後有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縱告訴人於傷後有未積極治療嗅能嚴重減損之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況且鑑定人於審判中亦已陳稱:有積極治療就有機會回復,但不保證一定會回復等語(訴三卷第455、456頁),並有臺中榮總109年12月24日函文可考(訴三卷第59、60頁),被告辯護人以因果關係中斷置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係以傷害故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①按重傷害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就頭、手、胸跟關節都打,我都坐在車子裡,被告並沒有把我從車子裡邊抓出來,我拿起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地上雨傘揮舞反抗,他把我雨傘打到地上,當時被告可能看到有人就跑掉等語(訴一卷第348、350、352、357頁),而證人阮馨嬅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在急診室跟我說毆打時間約為1分鐘等語(警一卷第48、51頁),故由告訴人及證人阮馨嬅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車外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攻擊,並未有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後再攻擊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亦非專挑告訴人頭、臉部等脆弱部位集中攻擊,又被告犯行時間1分鐘,尚屬短暫,如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身形、年紀及氣力之差距,在告訴人當時並未並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訴一卷第359頁),被告實可輕易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出後,再以棍棒持續朝告訴人頭、臉部攻擊。再者,被告對於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雖拒不吐實,但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非致告訴人受到重傷不可之意欲,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想「教訓」一下告訴人而已等語(偵一卷第76頁),而其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攻擊內容,尚與一般社會上所稱之「教訓」無明顯悖離。是觀諸被告之供述、證人所述及現場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③又被告自承其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而臉部乃屬人體脆弱之重要部位,且人之鼻部有嗅覺神經,掌管嗅覺,若以外力撞擊鼻部,除可能導致鼻骨骨折,亦極可能傷及嗅覺神經,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情乃一般理性成年人所能預見,更何況依告訴人之外貌容顏(訴一卷第479頁),顯可辨識其為有相當年紀之女性長者,如一般成年男子出拳毆打其臉部,所受傷害自當比一般人情形更為嚴重,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男性、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更從事殯葬業有數年之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頭、臉部為攻擊行為,可能致生前開加重結果之發生乙情,於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揮拳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進而發生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造成之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其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係被告所能預見,僅因疏失而未預見。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並未受到重傷害、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犯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罪名(訴緝卷第229頁),無礙檢、辯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而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及認定,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無端對不相識之年邁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需承受因嗅能嚴重減損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足認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對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均是難以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益見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且迄未說明真正犯案動機及目的,臨訟猶以不存在之行車糾紛飾詞掩飾犯案動機,且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其惡性堪認重大,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多項前科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審判中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訴緝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於日常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並且易於取得,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故是否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經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訴緝卷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 訴一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二) 訴三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三) 聲卷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號卷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06號卷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18號卷 偵抗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31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868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95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