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林
陳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依萍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林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藍子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政林同向而行駛於吳政林之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藍子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鎖骨幹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吳政林即下車察看,明知藍子茹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吳政林於肇事前曾飲酒而心生畏懼,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陳依萍為吳政林之友人,吳政林於步行離開現場後以電話聯繫陳依萍,要求為其頂替,陳依萍即意圖藏匿涉犯刑責之吳政林並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到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游名鴻謊稱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導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對陳依萍實施吹氣酒測,陳依萍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政林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嗣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林、陳依萍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頂替犯行,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告陳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依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吳政林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車與被害人藍子茹發生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當時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及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
㈠被告吳政林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依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陳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吳政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政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詢中稱:「當時發生事故時有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願意與他私下和解,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我並不清楚他是否為肇事對方車輛駕駛人。是路人替我打救護車跟報警」、「我當下受傷倒地,只知道他往旁邊走,不清楚男子是否曾留在現場」(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政林有下車,也有過來跟我講話,他問我還好嗎?可不可以私下和解?我說我家在附近,等我爸爸過來再說」、「當時我躺在地上,不清楚吳政林人在何處」、「(問:你在上述筆錄中提到有一個男子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該男子是離開多遠?離開多久?)離開我的視線範圍,不知道是朝南端還是北端,該男子離開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現場詢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陳依萍告知我該白色汽車是她本人駕駛」、「(問:案發現場當時吳政林是否有向你表明他是肇事汽車的駕駛人?)沒有告知」、「(問:你抵達案發現場之後,一直到處理完畢以前,有無發現吳政林在哪裡?)沒有發現,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考量被害人藍子茹就本件過失傷害已與被告吳政林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頁)、證人即員警游名鴻與被告吳政林在本案前並不認識,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其於108年6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見警卷第11頁),顯見其等均無故意誣陷被告吳政林之情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害人藍子茹與證人游名鴻分別證稱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吳政林等語,此與證人游名鴻職務報告上記載:「職於現場製圖照相處理事故未發現吳政林本人」相符,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吳政林在場(見警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應已離開現場,其所辯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被告吳政林雖稱自己未離開現場,並以同案被告陳依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陳依萍為頂替被告吳政林之人,二人利害關係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萍之證述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證人游名鴻之證述不符如上所述。縱被告吳政林未離開現場,然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又聯繫同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過失傷害罪名,若無路人報警將被害人藍子茹送醫,恐將造成其更重大之損害,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被告吳政林此種消極不作為之舉動,亦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政林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事故,被告吳政林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吳政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號解釋文意旨,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林、陳依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吳政林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藍子茹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為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後並聯繫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罪名,被告陳依萍則依被告吳政林之請託,為掩飾被告吳政林駕車肇事,而自稱為肇事者,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藍子茹求償之權利,被告吳政林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藍子茹達成和解,被告吳政林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外牆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依萍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依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