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參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肆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5 樓前,拘提李建宏到案,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李建宏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1 公克、1.13公克及1.95公克)及海洛因2 包(淨重共0.458 公克,驗餘淨重共0.4531公克)。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李建宏住處及李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李建宏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0.8 公克及0.57公克)、玻璃球管4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本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2 至143 頁),上情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扣毒品照片1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 至18頁),及上開海洛因2包(淨重共0.458 公克,驗餘淨重共0.4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共5.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5.3408公克)、玻璃球管4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自陳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己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4 頁背面),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修車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0.458 公克,驗餘淨重共0.4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共5.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5.340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4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縱係兼可用以施用毒品,即非該條所稱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即應予限縮且採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例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玻璃球管4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觀諸卷附扣案物品,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