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總長陸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進入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羅浮名邸社區地下室後,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小刀各1 把及噴燈1 個,竊取該社區地下室配電箱及管線內之電纜線6 條(總長6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變賣。嗣因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員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巡邏社區時,發現社區部分監視器之鏡頭遭挪動,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 條至第170 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佛國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11-21 頁、第22-23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無罪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除99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其中一有期徒刑5 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學歷、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3 個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被告為前開犯行因而竊得電纜線6 條(總長60公尺),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兇器(破壞剪、小刀各1 把及噴燈1 個)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