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6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賴佳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削皮刀片1支、鐵剪1支,至宜蘭縣羅東鎮○○路81號「華爾街大樓」地下室,將該處發電機之規格200mm輸配電纜線剪斷後,竊取該電纜線12條(總重約100公斤),得手後以新臺幣1萬7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舊貨商,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賴佳龍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玲玲於警詢之證詞。
㈢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削皮刀片1支、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削皮刀片前端刀刃係金屬材質,長約1公分,握柄部分係塑膠材質,長約10公分;而該鐵剪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8公分,握柄係塑膠材質,長約20公分,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該削皮刀片、鐵剪可剪斷上開電纜線,質地應甚為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賴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黃玲玲所管領之電纜線,除影響正常供電外,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未扣案之削皮刀片1支、鐵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所使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