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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龍
被告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99年度偵字第2639、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莊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佳龍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佳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賴佳龍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李雅蕙借用之車牌號碼1380-KN號自用小客車潛入基隆市○○區○街119至127號「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欲竊取該社區彭群耀、黃德旺等人所有及該社區之管理人黃德旺所管理之地下室電纜線,於著手拆下接線箱時剪斷電纜線時,觸動警報感應器,彭群耀聽聞警報器響聲立即前往地下室查看,見賴佳龍與另一不詳之男子正著手竊取電纜線,賴佳龍與另一不詳之男子見其等竊盜犯行遭彭群耀發現,立即罷手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遂。嗣經彭群耀記下賴佳龍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潛入宜蘭縣宜蘭市○○街118號「富邦證券大樓」地下室窺探管線設置情形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賴佳龍前來,適賴佳龍在該大樓附近小吃店用餐即循莊嘉豪指示之地點前來,惟賴佳龍在該地下室知悉莊嘉豪竊取電纜線意圖後,即告知莊嘉豪該地下室管線不易竊取而拒絕參與竊盜,並將抽完之菸蒂隨手丟棄在地下隨即離去,莊嘉豪則在賴佳龍離開後,獨自持前開工具剪斷電纜線,竊取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6公尺,消防管線約15公尺得手。嗣經警依現場發電機旁地上遺留之菸蒂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型別而循線查獲賴佳龍,再經賴佳龍供出莊嘉豪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群耀、黃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佳龍、莊嘉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群耀、黃德旺、李雅蕙、游景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1380-KN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竊案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被告賴佳龍、莊嘉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剪刀、油壓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賴佳龍、莊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佳龍與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山水陽明社區」是經由地下室車道進入該社區,社區並無保全人員也無門禁管制;「富邦證券大樓」無保全或警衛駐守看管,業據山水陽明社區鄰長兼管理人黃德旺及富邦證券大樓主任管理人游景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二人雖於夜間潛入無人看管之「山水陽明社區」、「富邦證券大樓」地下室竊盜,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賴佳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賴佳龍、莊嘉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佳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莊佳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丟棄在橋下河內業已滅失,業據被告莊嘉豪供承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莊嘉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與被告賴佳龍共同為之,因認被告賴佳龍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嫌,並舉證人莊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游景宏於警詢之證詞,以及現場發電機旁地上遺留之菸蒂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型別與被告賴佳龍相符之鑑定書1紙為憑。訊據被告賴佳龍則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伊當時在「富邦證券大樓」附近小吃店用餐,接到莊嘉豪電話後便依莊嘉豪指示地點前往該大樓地下室,伊到達地下室始知悉莊嘉豪意圖竊取該地下室電纜線,伊認為不易竊取即拒絕參與竊盜,並將抽完之菸蒂隨手丟棄在地下隨即離去,伊並無與莊嘉豪共同竊取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莊嘉豪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係與被告賴佳龍共同竊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以為該案係被告賴佳龍指證伊,伊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伊承認在偵查中就指證被告賴佳龍共同竊盜部分係虛偽不實等語在卷,是證人賴佳龍既自承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內容係虛偽不實,該部分證詞已難遽採。又稽之莊嘉豪與被告賴佳龍前曾共同數次竊盜,於本院另案99年易字第118號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賴佳龍上開辯稱並未與莊嘉豪共同犯本件竊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又擔任富邦證券大樓主任管理人之證人游景宏係於隔日上午9時許始發現大樓地下室遭竊,其並未目睹竊盜犯行乙情,業據證人游景宏證述在卷,是無從以其證詞因此證明被告賴佳龍確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亦屬明確。再者,莊嘉豪電邀被告賴佳龍前來大樓地下室之際,有請被告賴佳龍抽菸,賴佳龍抽完後則隨手丟棄菸蒂乙情,分據證人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賴佳龍供承在卷,自難以在該大樓地下室發電機旁地上遺留之菸蒂經比對DNA-STR型別係被告賴佳龍遺留,遽認定被告賴佳龍與莊嘉豪共犯本件竊盜。公訴人所指被告賴佳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賴佳龍確有與莊嘉豪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公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應認被告賴佳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賴佳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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