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罪,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四、編號五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辛○○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丙○○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庚○○、乙○○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㈡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丁○○管領之電纜線1批;㈢丙○○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己○○管領之電纜線1批。
三、辛○○明知綽號「仙草」男子於98年8月3日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RU-7930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U3-1249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吳俊南所有,前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3巷3號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8年8月25日凌晨12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第二停車場後方小山丘尋獲。
四、嗣於98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8號中油加油站前拘提丙○○,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EX-1652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附表二所示用以行竊之工具,與己○○遭竊取之電纜線。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辛○○亦坦承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竊盜犯行,及向綽號「仙草」男子處借得懸掛車牌號碼RU-7930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U3-1249號)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借車當天伊和小舅子戊○○在一起,是在竹安的沙灘上,1個叫「仙草」的人交給伊的,當天把車子開到員山,回來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檢開單,伊就把車丟在烏石港停車場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閣樓大廈」主任委員庚○○、「長青墅大廈」主任委員甲○○、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丁○○、烏石港管理人員乙○○、宜蘭市○○路107號管理人己○○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再被告丙○○於98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8號中油加油站前拘提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EX-1652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附表二所示用以行竊之工具,與己○○遭竊取之電纜線,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辛○○取得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辛○○雖坦承自綽號「仙草」男子處借得上開車輛使用,惟辯稱不知交付車輛係屬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係吳俊南所有,經車主吳俊南向監理站報請停牌、繳回牌號後,該車輛停放於友人倉庫,於98年6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此段期間中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俊南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礁偵字第0984104344號卷第19、20頁98年8月25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55、56頁9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害人吳俊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辛○○於98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並另懸掛RU-7930號車牌,在宜蘭市○○路與三清路口為警攔停後,以該車輛車牌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及使用他車車牌為由製單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58頁)。
㈡關於被告辛○○收受上開車輛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大概是98年7、8月左右,伊來宜蘭找姊夫辛○○玩,伊跟辛○○住在烏石港附近,借車那天是早上,那台車停在沙灘,借車的人是誰伊不認識,車子顏色是黑色的,那人交給辛○○鑰匙,除了鑰匙之外,並無給其他資料,辛○○使用這部車,使用到何時伊不知道,有的時候有開,開到伊10月進去士林看守所的時候,辛○○還有在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辛○○借用該車時,借車之人僅交付車輛鑰匙外,並無交付車輛行照等相關資料,而被告辛○○使用該車之時間,直到證人戊○○因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車輛仍在被告辛○○掌握使用中,雖依證人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所載,證人戊○○於98年8月10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而非其於審理中所稱10月遭受羈押之時間,但以人之記憶有限,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不具準確性,縱對印象較深的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的細節可能忘記或混淆,證人戊○○記憶所及為被告辛○○借得該車後,直到其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此段期間中,被告辛○○仍有使用該車。另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內竊取電纜線1批,當時烏石港內有蘭雨節活動,辛○○在圍籬裡面有看到電箱,白天先去斷電,到了凌晨2點他開著1台黑色的吉普車,他們2人把人孔蓋打開,他持油壓剪剪斷電線,伊負責把繩子綁住電線鉤住他的車,他就駕駛該車把電線拉出,拉到第2停車場小山丘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8、9頁98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辛○○係於某段期間中使用該車,而非其所辯稱於98年8月3日為警攔停開單後,隨即將該車棄置於烏石港區停車場。被告辛○○既非短暫使用上開車輛,竟未向出借車輛之人索取車輛行照以備警察臨檢時查驗,甚至使用該車作為犯案工具後隨即棄置不用,藉此躲避追查,顯見被告辛○○借用該車之際,應已知悉該車來源之不明,其辯稱於收受使用該車時,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竊盜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竊盜犯行與收受贓物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犯行,係被告丙○○於98年9月28日為警拘提查獲附表一編號五竊盜犯行時,於翌(29)日製作警訊筆錄中,主動供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另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竊盜犯行,則係被告辛○○於98年8月25日警訊中主動供承後查獲,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及收受贓物罪1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辛○○明知來歷不明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查之困難,且其與被告丙○○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油壓剪及編號二麻繩,均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三拔釘器為附表一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辛○○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因認被告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丙○○另於96年3月至96年5月6日此段期間中再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96年度易字第219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尚未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但依前開說明,就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後,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而不能認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公訴人認被告丙○○前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3巷3號倉庫內,竊取被害人吳俊南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
㈡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共同竊取電纜線。因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另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㈠竊盜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吳俊南於警、偵訊中證述其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及被告辛○○於警、偵訊中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為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公訴意旨㈡竊盜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證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及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經查: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之期間中,竊取被害人吳俊南所有之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雖經被告辛○○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U3-1249號吉普車當初是從竹安的沙灘上,就是1個叫「仙草」的人交給伊的,他們是用毒品的時候在一起的,向「仙草」借這部車時,伊跟戊○○在一起,當天就把車子開到員山,回來的路上就被警察攔到,警察說這部車掛著其他的車牌,後來伊開回去把車丟在烏石港,伊帶警察去找這部車,因為「仙草」要伊去咬丙○○出來,當初是因為丙○○跟戊○○有去打「仙草」,所以「仙草」要伊去咬丙○○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對於前開車輛之來源,被告辛○○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再依證人戊○○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車輛係被告丙○○所交付。以本件被告辛○○為警查獲使用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本身為收受贓物之嫌疑人,惟其自始辯稱收受時不知該車係屬贓物,將車輛取得來源不明之責任轉嫁他人,於此情形下,被告辛○○、丙○○2人利害關係相反,被告辛○○為圖卸免罪責,亦有誣指他人之可能,尤以本件被告丙○○自始否認交付該車,於此情形下,亦應佐以相關證據資料,以擔保被告辛○○於警、偵訊證詞之可信性,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丙○○有使用該車之證據,且證人戊○○前開證述中,僅證述被告辛○○使用該車之事實,在別無相關證據佐證下,亦難僅憑被告辛○○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被告丙○○有竊取車牌號碼U3-124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五、被告辛○○被訴竊盜部分,經查: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承與被告辛○○共同行竊為主要依據,而被告辛○○自始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故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對於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就被告辛○○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丙○○之供述,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行竊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丙○○個人之自白,遽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六、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辛○○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辛○○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與竊得│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一 │98年5月 │宜蘭縣礁│丙○○│庚○○│丙○○、辛○○│刑法第321 │丙○○共同犯│
│ │初某日凌│溪鄉和平│辛○○│ │持客觀上對人之│條第1項第1│攜帶兇器於夜│
│ │晨1時許 │路36號「│ │ │生命、身體構成│款、第3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閣樓大廈│ │ │威脅之油壓剪剪│ │盜罪,處有期│
│ │ │」地下室│ │ │斷電纜線後,竊│ │徒刑陸月,附│
│ │ │1樓 │ │ │取電纜線1批。 │ │表二編號一、│
│ │ │ │ │ │ │ │編號二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辛○○共同犯│
│ │ │ │ │ │ │ │攜帶兇器於夜│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附表二編│
│ │ │ │ │ │ │ │號一、編號二│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二 │98年6月 │宜蘭縣礁│丙○○│甲○○│丙○○持客觀上│刑法第321 │丙○○犯攜帶│
│ │中旬某日│溪鄉和平│ │ │對人之生命、身│條第1項第1│兇器於夜間侵│
│ │凌晨12時│路85號「│ │ │體構成威脅之油│款、第3款 │入住宅竊盜罪│
│ │許至同日│長青墅大│ │ │壓剪剪斷電纜線│ │,處有期徒刑│
│ │凌晨2時 │廈」地下│ │ │後,竊取電纜線│ │陸月,附表二│
│ │許間 │室1樓 │ │ │1批。 │ │編號一、編號│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三 │98年7月 │宜蘭縣壯│丙○○│丁○○│丙○○持客觀上│刑法第321 │丙○○犯攜帶│
│ │下旬某日│圍鄉壯濱│ │ │對人之生命、身│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
│ │凌晨12時│路1段183│ │ │體構成威脅之油│款 │處有期徒刑陸│
│ │許至同日│號遠傳電│ │ │壓剪剪斷電纜線│ │月,附表二編│
│ │凌晨1時 │信公司基│ │ │後,竊取電纜線│ │號一、編號二│
│ │30 分許 │地台 │ │ │1批。 │ │所示之物沒收│
│ │間 │ │ │ │ │ │。 │
├──┼────┼────┼───┼───┼───────┼─────┼──────┤
│四 │98年8月9│宜蘭縣頭│丙○○│乙○○│丙○○、辛○○│刑法第321 │丙○○共同犯│
│ │日凌晨2 │城鎮烏石│辛○○│ │持客觀上對人之│條第1項第3│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 │港區內 │ │ │生命、身體構成│款 │罪,處有期徒│
│ │ │ │ │ │威脅之拔釘器打│ │刑柒月,附表│
│ │ │ │ │ │開人孔蓋後,以│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油壓剪剪斷電纜│ │收。 │
│ │ │ │ │ │線後,竊取電纜│ │辛○○共同犯│
│ │ │ │ │ │線1批。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
│五 │98年9月 │宜蘭市和│丙○○│己○○│丙○○與姓名年│刑法第321 │丙○○共同犯│
│ │28日凌晨│睦路107 │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條第1項第 │攜帶兇器於夜│
│ │1時許 │號地下室│籍不詳│ │忠」成年男子持│1款、第3款│間侵入住宅竊│
│ │ │ │綽號「│ │客觀上對人之生│ │盜罪,處有期│
│ │ │ │阿忠」│ │命、身體構成威│ │徒刑柒月,附│
│ │ │ │成年男│ │脅之油壓剪剪斷│ │表二編號一、│
│ │ │ │子 │ │電纜線後,竊取│ │編號二所示之│
│ │ │ │ │ │電纜線1批。 │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油壓剪肆支 │
├──┼──────────────┤
│二 │麻繩壹條 │
├──┼──────────────┤
│三 │拔釘器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