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列贅載「毒品『等』罪嫌」之「等」字應刪除,並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
11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宜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5
月、8月、5月、10月、4月3次、8月6次、4月7次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或31日晚間10時許
,在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7年8月1日下午5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旺樹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扣
案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