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旺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32號、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10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心生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撿拾石頭破壞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請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此據於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7000元,如前所述,此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8年2月1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0000公園」停車場,
見游珮君所有、平時由其夫呂健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路旁撿拾石頭,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三角窗打破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游珮君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腳
踏板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呂健安、游珮君於同日21時5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健安、游珮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健安、游珮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大湖汽車修理廠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賠償7,000元
款項予告訴人呂健安、游珮君,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等業已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108年3月6日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
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