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保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健保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2 年3 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8 月13日確定。詎其明知因前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3 年9 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禁止出國,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以4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人士代為安排偷渡事宜後,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某處搭乘船隻出海,並於不詳時間,到達菲律賓蘇比克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而偷渡出境。嗣吳健保因上開案件未依通知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6 日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08 年1 月16日在菲律賓為當地警方逮捕後,於同年2 月6 日遣返回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緝檔查詢資料、國人入出境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集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80090869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限制出境,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經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查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其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為逃避執行,明知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猶以偷渡方式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有洗腎情形、身體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