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軒與張雯婷原為朋友關係,2 人因金錢問題而生糾紛,謝承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及8 月3 日,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雯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有種做就不要害家人你媽電話0000000000」、「我一定會叫人抓你」、「我一定把你家搞得烏煙瘴氣」、「今天如果所有人出事你也完了」之文字簡訊及張雯婷與其母之合照,藉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事恐嚇張雯婷,致張雯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張雯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06 室租屋處,攀爬該址住宅大樓外牆窗戶,侵入張雯婷之套房內,張雯婷見狀,隨即開啟房門口對外大喊報警求救,旋遭謝承軒拉回房內,以手摀住張雯婷嘴部,再將其強押至床邊座椅,壓制過程中使張雯婷受有唇、鼻及手肘等處擦傷、側腕部、側前臂、側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並喝令張雯婷:「你再叫,就把你殺了!」等語,恐嚇張雯婷,致張雯婷心生畏懼而禁聲不語,謝承軒見張雯婷停止掙扎後,始停止為時10幾分鐘對張雯婷之壓制行為,經張雯婷冷靜表示不再喊叫求救,以取信謝承軒後,旋趁謝承軒同意為其購買受傷藥物而外出之際,奪門而出向同址512 室套房之洪裴駿求救,張雯婷遭謝承軒限制自由約達1 小時30分鐘後,至此始得脫困,並以電話聯繫友人報警處理,經洪裴駿陪同下樓後,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承軒對於前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52 頁),核與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9606 號卷第63-67 頁),證人洪裴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4625號卷第4-6 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雯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林意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報警之對話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第18-40 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4625號卷第3 頁、第7-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原記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業經
由罪,雖被告於行為期間曾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出手毆打成傷等行為,然依上揭說明,應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4 罪)、竊盜(10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99年度易字第29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6 月、4 月、7 月、9 月、4 月、4 月、4月、4 月、1 年4 月、10月、10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於106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恐嚇、妨害自由之犯罪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竟為前開恐嚇、侵入住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3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客觀上亦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衡諸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