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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永勝張淑華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9號、第67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因急需借用金錢,即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名稱為「上凱貸款公司- 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誠」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林信誠」表示須由陳逸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貸款,陳逸吉即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校舍門市,依「林信誠」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詠權門市,指名由「莊*國」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信誠」,而容任「林信誠」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致電白台光,佯裝白台光之友人,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白台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陳逸吉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7 分許,於網路刊登販售愛馬仕包之不實訊息,經許羽婷聯繫詢問,並與許羽婷議定交易價格,致許羽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陳逸吉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許,致電廖姿菁,佯裝廖姿菁之友人,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0)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手機APP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陳逸吉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因該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開30,000元款項。

(四)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許,致電呂淑菁,並依序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165 專線人員、特偵隊張介欽主任等人,向呂淑菁表示:呂淑菁有門號欠費、涉犯刑事案件云云,致呂淑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50,000 元,復於翌(24)日凌晨0時38 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40,200元、10,000 元至陳逸吉前揭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白台光、許羽婷、廖姿菁、呂淑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台光、許羽婷、廖姿菁、呂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信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做假牙,需要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伊才提供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伊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林信誠」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詠權門市,指名由「莊*國」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而為「林信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玉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白台光、許羽婷、廖姿菁、呂淑菁之用,該詐騙集團即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郵局帳戶內,除告訴人廖姿菁所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080027839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080022622 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9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3頁至第243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2頁、第132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台光、廖姿菁於警詢、許羽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呂淑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40頁至第141 頁),並有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白台光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6頁)、告訴人許羽婷匯款明細、網路拍賣頁面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9頁)、告訴人廖姿菁存摺內頁明細、簡訊對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告訴人呂淑菁及女兒洪碧穗之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5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45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1張(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40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9歲,並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水泥攪拌車司機、娃娃車司機、保健產品業務員、傳銷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曾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因為條件不符沒有貸款,跟詐欺集團聯絡時,有存疑為何代辦公司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就會比較容易過,但因為上開2 帳戶內只剩幾百元,雖然想過可能被騙,但覺得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此益徵被告於寄交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業足預見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竟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林信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信誠」並未告知自身之聯絡方式及來歷,被告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信誠」所屬詐騙集團等節(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40頁),可見被告均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等方式與「林信誠」聯繫,其對於「林信誠」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且其聯繫「林信誠」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未曾就「林信誠」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信誠」,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林信誠」並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向玉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但都沒有通過,申請時銀行都沒有跟伊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在客觀上被告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條件均未變動之情形下,自稱為「林信誠」之人欠缺足資評估被告債信之相關資料,即貿然稱得貸款予被告,並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帳戶資料,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又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指定收件人為「莊*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林信誠」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佐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曾詢問「林信誠」關於收受其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者為何人,亦不知悉該人之電話為何,由此足認被告依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莊*國」指示,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加以寄送時,未曾詢問或確認收件人、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林信誠」能透過收件人「莊*國」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貸得約定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綜觀被告與「林信誠」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舉,均足使被告得悉「林信誠」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貸款等說詞均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提所需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

2.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玉山帳戶內剩不到200 元,郵局帳戶內剩下不到100 元,伊當時有存疑代辦公司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有想過可能被騙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偵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信誠」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且見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前,該2 帳戶內餘額甚微等情,仍選擇提供上開2 帳戶予「林信誠」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林信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將該等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玉山、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等4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玉山、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其中告訴人廖姿菁所匯款之30,000元,因被告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其餘款項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頁;偵卷第107 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