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76號、第939號、第1068號、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戴志樺、賴怡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怡甄、吳靜怡、饒珏如、張國強、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樺、賴怡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2罪)、3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5月、3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雖表示有意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竊得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主文 │ ├──┼────┼────┼────────────┼──────────┤ │一 │民國108 │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年12月10│山鄉永安│開地點,見賴怡甄所有停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2 │路327巷1│於該處之VP-3606 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5分許│弄10號前│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幣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賴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甄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其價額。 │ │ │ │ │上情。 │ │ ├──┼────┼────┼────────────┼──────────┤ │二 │108年12 │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凌│山鄉永安│開地點,見吳靜怡所有停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2時50 │路327巷1│於該處之5157-RK 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5號前 │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5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嗣經吳靜怡發現後報警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後,始查悉上情。 │其價額。 │ ├──┼────┼────┼────────────┼──────────┤ │三 │108年12 │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凌│山鄉永安│開地點,見饒珏如所有停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2時55 │路327巷1│於該處之ANC-7580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9弄2號前│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場。嗣經饒珏如發現後報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面後,始查悉上情。 │其價額。 │ ├──┼────┼────┼────────────┼──────────┤ │四 │108年11 │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月24日凌│山鄉永興│開地點,見戴志樺所有停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晨2時47 │路一段39│於該處之7135-N5 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5巷23 號│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800元及OK便利超商禮券400│幣壹仟捌佰元、OK便利│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超商禮券肆佰元,均沒│ │ │ │ │嗣經戴志樺發現後報警處理│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始查悉上情。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五 │108年12 │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凌│山鄉永清│開地點,見張國強所有停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晨2時24 │路278巷1│於該處之AAU-5676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5號前 │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幣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嗣經張國強發現後報警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後,始查悉上情。 │其價額。 │ ├──┼────┼────┼────────────┼──────────┤ │六 │108年12 │宜蘭縣羅│莊志強於左開時間,行經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月27日晚│東鎮站前│開地點由賴怡來所管理之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間6時42 │南路42號│聖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龍聖宮 │手竊取祭祀神像上所配掛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祈福金牌2面(價值共7,2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祈福│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金牌貳面,均沒收之,│ │ │ │ │。嗣經賴怡來發現後報警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後,始查悉上情。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