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志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間結識張美忠,張美忠得知莊志強無業,遂將莊志強介紹予余天晏認識,莊志強、張美忠、余天晏(張美忠、余天晏業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遂謀由余天晏提供資本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莊志強於98年11月30日承租基隆巿00區00路000號00樓之1辦公處所,共同於98年12月16日,在上址設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莊志強、張美忠、余天晏均明知致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莊志強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 年4月19日充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莊志強領取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余天晏、張美忠使用,容任余天晏、張美忠於莊志強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致強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嗣莊志強於99年3月2日因案入監服刑,入監前將致強公司之辦公室鑰匙轉交予張美忠,使張美忠、余天晏仍得於莊志強在監服刑期間,接續開立不實之致強公司統一發票。余天晏、張美忠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間,總計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286,476,703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271,088元(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美忠、余天晏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強(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文件資料,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由余天晏提供資本1,000,000元,於98年11月30日承租基隆巿00區00路000號00樓之1辦公處所設立致強公司。其並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4月19日充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並領取致強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請統一發票後,發票及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抽屜裡,伊都沒有開立任何一張致強公司的統一發票,伊不知道統一發票被開立的事,伊在99年3月2日入監服刑,入監之前我有叫張美忠拿機車及公司鑰匙,之後致強公司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致強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1月8日向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購買申領統一發票,而致強公司自99年1月至4月間,共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編計84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致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致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98年11月30日莊志強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致強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致強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定為事實。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否認上開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然查被告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買統一發票,但是我沒有用,我放在公司,張美忠跟我說是公司要用到的;99年3月2日準備入監服刑時,張美忠來找我拿致強公司的樓下大門及辦公室的鑰匙及磁卡」(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66、67頁);「(誰有致強公司大門的鑰匙?)我、余天晏都有,張美忠有無感應卡我忘記了;(余天晏為何會有致強公司大門的感應卡?)是余天晏叫我去開致強公司;(致強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是誰在保管?)入監前大小章是我在保管,統一發票我放在公司,入監後我就不清楚了;(你入監時,有誰來看你?)我還沒有入監在警察局時,張美忠來警察局跟我拿致強公司大門感應卡及我機車的鑰匙,致強公司一樓大門的感應卡及11樓辦公室大門的感應卡是同一張,進辦公室還要按密碼;(有誰知道密碼?)余天晏、張美忠及我,入監前,密碼有被改掉,我進不去辦公室,打電話給張美忠問密碼,才能進去辦公室」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87至88頁),核與同案共犯張美忠於偵訊中證稱:「(致強公司是誰叫莊志強去設立的?)余天晏,莊志強跟我說要開公司,說是余天晏要出錢;(致強公司是莊志強開的,為何余天晏跟你說要重設該公司辦公室的密碼?)因為不讓閒雜人等進來公司,會影響莊志強的情緒;(重設密碼後有誰知道重設的密碼?)余天晏及我,莊志強不知道重設後的密碼」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89頁);「(余天晏在致強公司出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問莊志強為何有錢開公司,莊志強說是余天晏出的錢,莊志強沒有出錢,他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上都是余天晏在操作」(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74頁)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未支出任何金錢設立致強公司,未實際經營致強公司,尚需張美忠告知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致強公司辦公室任由余天晏、張美忠以感應卡及密碼進出,而辦公室大門密碼尚且任由張美忠、余天晏另行設定及被告入監後,張美忠代被告將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余天晏等情,則被告實為余天晏、張美忠所利用支配之人,亦可認定。且被告明知致強公司於99年1、2月間均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且自承負責保管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則致強公司於99年1、2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本人開立,亦應係由其交由同案共犯余天晏、張美忠所開立無疑。再被告於99年3月2日入監後已無法執行致強公司業務,竟未委託他人協助處理結束公司營業事宜,反而將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張美忠委由余天晏處理,使余天晏等人得以在99年3月2日以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是自99年1月至4月間共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顯見被告與張美忠、余天晏係有犯意聯絡,進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復以未親自開立統一發票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99年1月至4月間,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致強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致強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12家公司之事實,竟容任余天晏、張美忠虛偽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余天晏、張美忠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發票│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號│ │立時間│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藝琮建設股份有│99年 │10 │52,453,668元│2,622,683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2 │卡尼亞實業有限│99年 │6 │2,996,000元 │149,800元 │ │ │公司 │1、2月│ │ │ │ ├─┼───────┼───┼──┼──────┼──────┤ │3 │好處多有限公司│99年 │2 │598,000元 │29,900元 │ │ │ │1、2月│ │ │ │ ├─┼───────┼───┼──┼──────┼──────┤ │4 │富世興業有限公│99年 │8 │40,361,026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 ├───┼──┼──────┼──────┤ │ │ │99年3 │12 │66,074,028元│0元(無庸繳 │ │ │ │、4 月│ │ │納營稅) │ ├─┼───────┼───┼──┼──────┼──────┤ │5 │竑立企業有限公│99年 │11 │14,619,881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6 │東易科技有限公│99年 │2 │505,554元 │25,278元 │ │ │司 │1、2月│ │ │ │ │ │ ├───┼──┼──────┼──────┤ │ │ │99年3 │1 │299,900元 │14,995元 │ │ │ │、4 月│ │ │ │ ├─┼───────┼───┼──┼──────┼──────┤ │7 │大日光電科技有│99年 │3 │1,302,000元 │65,100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8 │宏碁寶有限公司│99年 │5 │2,231,000元 │111,550元 │ │ │ │1、2月│ │ │ │ ├─┼───────┼───┼──┼──────┼──────┤ │9 │力聖興業有限公│99年 │8 │17,196,788元│859,839元 │ │ │司 │3、4月│ │ │ │ ├─┼───────┼───┼──┼──────┼──────┤ │10│明意國際實業有│99年 │12 │83,558,570元│4,177,928元 │ │ │限公司 │3、4月│ │ │ │ ├─┼───────┼───┼──┼──────┼──────┤ │11│旭電工程有限公│99年 │2 │1,651,960元 │82,598元 │ │ │司 │3、4月│ │ │ │ ├─┼───────┼───┼──┼──────┼──────┤ │12│同冠興業有限公│99年 │2 │2,628,328元 │131,417元 │ │ │司 │3、4月│ │ │ │ ├─┼───────┼───┼──┼──────┼──────┤ │共│ │ │ │286,476,703 │8,271,088元 │ │計│ │ │ │元 │(編號4、5為│ │ │ │ │ │ │虛設行號,無│ │ │ │ │ │ │庸繳納營業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