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黃國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4月共3罪、10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3年3月、2年6月,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96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8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6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9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