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行,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萍、李保朝、游慧娟、羅儀璟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予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且,附表編號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3-BPA);附表編號二、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3-BPA);附表編號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莊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志強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莊志強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莊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是被告莊志強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莊志強前案亦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莊志強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自我檢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莊志強各次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莊志強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志強犯本件各次竊盜罪所竊得之物皆未扣案,均屬被告莊志強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主文 │
├──┼────┼────┼────────────┼──────────┤
│一 │民國109 │宜蘭縣羅│莊志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年7月14 │東鎮中山│列地點,見楊小萍所管領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4時38 │路4段361│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巷89號對│5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管理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面之停車│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場 │手打開未鎖之車門,並進入│幣壹佰元及長壽牌香菸│
│ │ │ │車內竊取楊小萍所有之現金│壹條,均沒收之,於全│
│ │ │ │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長壽牌香菸1條(價值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價額。 │
├──┼────┼────┼────────────┼──────────┤
│二 │109年7月│宜蘭縣冬│莊志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志強犯竊盜罪,共貳│
│ │31日3時 │山鄉光華│列地點,見李保朝、游慧娟│罪,累犯,各處有期徒│
│ │48分許 │二路16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內 │號、T9-7932號自用小客車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均無人管理之際,竟分別│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上開車輛未鎖之車門,並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上開車內,分別竊取李保│。 │
│ │ │ │朝、游慧娟所有之現金2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800元得手。 │幣貳佰元、捌佰元,均│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9年7月│宜蘭縣冬│莊志強於竊取前開現金後,│莊志強犯竊盜未遂罪,│
│ │31日3時 │山鄉光華│又見同地點羅儀璟所管領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48分許 │二路16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內 │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竟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
│ │ │ │打開未鎖之車門,欲進入車│ │
│ │ │ │內竊取財物,惟因搜索車內│ │
│ │ │ │後,尋無財物而未遂。 │ │
├──┼────┼────┼────────────┼──────────┤
│四 │109年8月│宜蘭縣羅│莊志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
│ │7日0時41│東鎮民生│列地點,見王子予放置於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東路9號 │處洗滌完尚未經客人領走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立潔自│衣物無人管理之際,竟基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助洗衣店│竊盜之犯意,徒手搜刮王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內 │予所管領之衣物及其內所含│新臺幣貳佰元及男性內│
│ │ │ │之物品,共竊得現金200元 │褲捌件、男性上衣陸件│
│ │ │ │及男性內褲8件(價值1,600│、男性長褲壹件、男性│
│ │ │ │元)、男性上衣6件(價值 │短褲貳件,均沒收之,│
│ │ │ │2,400元)、男性長褲1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值600元)及男性短褲2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價值1,200元)後逃離現 │徵其價額。 │
│ │ │ │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4時3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見楊小萍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管理之際,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打開未鎖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楊小萍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長壽牌香菸1條(價值1,00
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又於109年7月31日3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光華二路1
6巷內,見李保朝、游慧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9
-7932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管理之際,竟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未鎖之車門,並進入上開車內,分
別竊取李保朝、游慧娟所有之現金200元、800元得手。
㈢莊志強於竊取前開現金後,又見同地點羅儀璟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竟再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鎖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
因搜索車內後,尋無財物而未遂。
㈣再於109年8月7日0時41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
號之立潔自助洗衣店內,見王子予放置於該處洗滌完尚未經
客人領走之衣物無人管理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搜
刮王子予所管領之衣物及其內所含之物品,共竊得現金200
元及男性內褲8件(價值1,600元)、男性上衣6件(價值2,4
00元)、男性長褲1件(價值600元)及男性短褲2件(價值1
,200元)後逃離現場。嗣經楊小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予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萍於警│證明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
│ │詢中之指證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朝於警│證明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
│ │詢中之指證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慧娟於警│證明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
│ │詢中之指證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羅儀璟於警│證明有於犯罪事實㈢時、地│
│ │詢中之指證 │,遭被告竊取未遂之事實。│
├──┼───────────┼────────────┤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予於警│證明有於犯罪事實㈣時、地│
│ │詢中之指證 │,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7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圖照片64張、現場照片│ │
│ │16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光碟3份 │ │
└──┴───────────┴────────────┘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被
告已著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