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劭翔(原冒名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王志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年籍資料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而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即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若於審理中經查明者,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是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冒用其胞弟「王志豪」之名義,接受警詢、偵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王志豪」,而以「王志豪」之名義,以111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在案,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於前述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就以弟弟「王志豪」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王志豪」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於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與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800053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遭警方查獲並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人既為被告甲○○,則其確係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且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本件聲請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有所誤載。綜上,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