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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書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11年度執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繼續持有至110年9月27日始被查獲,是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10年9月27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9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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