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檜木門板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麗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朱雲英承租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房屋(與張增田等人共有,下稱系爭房屋)。嗣因陳麗珠違反租約,經本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陳麗珠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朱雲英確定。詎陳麗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偏門、側門、後門之檜木門板共7片(價值約新臺幣27萬元)移往他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執達員及書記官於111年12月27日9時30分會同朱雲英、張增田前往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覺上開檜木門板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增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檜木門板是屋主的,我要把系爭房屋裡我的東西搬出來,才把門板拆掉,門板還在檳榔園裡,但我不能讓告訴人知道在哪裡,等我把東西搬完,我才要還門板,我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向朱雲英承租系爭房屋,嗣因朱雲英認被告違反租約,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朱雲英確定;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偏門、側門、後門之檜木門板7片移往他處,嗣本院執達員及書記官於111年12月27日9時30分,會同朱雲英、張增田前往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覺上開門板已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雲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增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由證人朱雲英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為共有,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當時推由我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木門不知去向,共有人協議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提告等語,亦可認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有權提出告訴。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搬運屋內物品始移置門板,惟被告若有搬運需求,只需將門開啟,並無拆卸門板移往他處之必要;且被告自承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其無積極搬移屋內物品之舉動,亦始終無法交代門板下落,亦不返還上開門板,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開門板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與之同住之黃盛森,欲證明其未侵占門板一節,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已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檜木門板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已逾1年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上開門板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上開檜木門板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未扣案之檜木門板即為被告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