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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8號、112年度執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雯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68年台非字第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犯行係於接獲宜蘭縣政府通知後,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於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3月5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其犯罪行為即應係自受刑人「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接受處遇」(即自111年9月27日)起,繼續至應完成之處遇期限屆滿日(即112年3月5日)止,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行終了日期即應為「112年3月5日」,顯係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未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該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非屬前開裁定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已如前述,本件又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