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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年陳嘉瑜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112年度偵字第983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閎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非制式子彈拾顆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賴家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一百十年間某日,收受友人陳竑廷(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而為陳竑廷收寄藏放保管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賴家閎前在廖國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檳榔攤前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車損賠償等細故心生不滿,竟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魚」之友人至上開檳榔攤對面,招手示意廖國良前來,並俟廖國良走近時,取出其所有藏放車內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再拉滑套示意上膛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廖國良,致使廖國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家閎與綽號「盧魚」之友人及廖國良同至檳榔攤內商討車損賠償事宜時,適廖國良之子及其友人至檳榔攤購買檳榔,賴家閎見狀竟認廖國良係招人前來助勢,遂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折返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前揭空氣槍再拉滑套示意上膛並將空氣槍插入腰間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廖國良,致使廖國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賴家閎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入住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晏京精品旅館後,因認旅館服務不佳,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三時四十四分辦理退房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櫃臺服務人員陳安反應要求負責人出面處理,並恫稱:「如果不處理,以後這裡就不好看,而且就不是這樣」、「我的包包包很重,你可以拿拿看」等語而以暗指攜帶危險物品可影響旅館經營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陳安,致使陳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賴家閎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廖老大飲料店,向櫃臺店員徐家儀聲稱要找「阿蘭」出面處理,徐家儀表示店內並無此人,賴家閎竟心生不悅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家儀恫稱:「如果不叫阿蘭來,我就要你們的店沒辦法開」等語,並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陳竑廷寄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一支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行為恫嚇徐家儀,致使徐家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賴家閎因不滿其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四分辦理退房時,向櫃臺服務人員陳安反應要求負責人出面處理服務不佳之事未獲積極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去電向宴京精品旅館櫃臺人員高雅玲恫稱:「你們店都沒有給我交代,你們店還要開嗎?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高雅玲,致使高雅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復於同日十七時許,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宴京精品旅館,並在車內取出陳竑廷寄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要求高雅玲轉告負責人出面處理,更向高雅玲恫稱:「小姐,若是報警的話,我被警察抓後,後面就會有一批人來轟店」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行為恫嚇高雅玲,致使高雅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雅玲報警處理,賴家閎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代陳竑廷藏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制式子彈二顆及其用於恫嚇廖國良之空氣槍一支。

六、賴家閎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奕順軒糕點店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旁,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警員沈柏豪查見而擬掣單舉發。詎賴家閎於同日十二時九分許,見狀認警員沈柏豪未以勸阻取代掣單舉發,明知公正派出所警員沈柏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刻正執行職務,仍因心生不滿而與警員沈柏豪發生口角後,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警員沈柏豪辱稱:「警察說謊,幹你娘阿,話這樣講的喔?話這樣噴的喔?」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貶損警員沈柏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七、賴家閎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因交通事故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於筆錄完畢欲離去時,明知執行備勤職務之警員蔡侑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刻正執行職務,竟因不滿警員蔡侑芳規勸其需正確配戴口罩及警員蔡侑芳未予回應其所詢問之問題,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蔡侑芳辱稱:「妳是不是啞巴(臺語)?」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貶損警員蔡侑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八、賴家閎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因認其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騎樓之機車遭人移置,遂報警處理。嗣公正派出所警員沈柏豪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後,賴家閎因不滿日前遭警員沈柏豪掣單舉發違規停車,明知警員沈柏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刻正執行職務,竟於同日十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警員沈柏豪以手比中指並辱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貶損警員沈柏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九、案經廖國良、陳安、徐家儀、沈柏豪、蔡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賴家閎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扣案: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②子彈十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③子彈四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④子彈二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1120009564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鑑定結果,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扣案槍枝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檢驗即稱具殺傷力,但未經試射,無法作為認定扣案非制式手槍確具殺傷力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參照)。據此,扣案非制式手槍既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而認確具殺傷力,該鑑定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上開鑑定書內詳敘認定之依據、方法及過程並輔以照片說明,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要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當認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當足採憑。綜上,辯護人為被告置辯前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至八,業據被告賴家閎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高雅玲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陳安、徐家儀、沈柏豪、蔡侑芳於警詢證陳綦詳,且有宜蘭縣○○鎮○○○路000○0號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晏京精品旅館現場錄音譯文、晏京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晏京精品旅館搜索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晏京精品旅館案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相關照片及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廖老大飲料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暨翻拍照片、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公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堪認被告賴家閎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總上,犯罪事實二至八之各項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諸被告賴家閎自陳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係受陳竑廷之託而代為保管藏放等語,當認被告於一百十年間某日,自陳竑廷收受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主觀上僅為陳竑廷代為收寄藏放保管而非基於自己管領之目的,始將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移入己身實力支配。核被告賴家閎就:

㈠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子彈之總量雖為多數,然因侵害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之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被告代陳竑廷收寄藏放保管之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受寄藏放保管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收受陳竑廷交付之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二顆之目的僅係代為藏放保管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屬寄藏行為而非持有甚明,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且持有與寄藏之基礎事實本屬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之態樣,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記明。

㈡犯罪事實二至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各於犯罪事實二、五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各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行為恫嚇告訴人廖國良及被害人高雅玲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故雖具體之犯罪手法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所為之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因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六至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警員沈柏豪執行勤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警員沈柏豪以手比中指及穢語辱罵之所為,因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故雖具體之犯罪手法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惟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因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賴家閎明知受託為陳竑廷藏放保管之物係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竟仍予收受,所為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㈡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協商處理,率以言詞或行為對被害人高雅玲及告訴人廖國良、陳安、徐家儀施以恫嚇,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莫大恐懼,所為非是。

㈢被告明知員警沈柏豪、蔡侑芳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應理性配合以利國家公務之順行,竟因情緒失控,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警員而貶抑警員之名譽與個人尊嚴且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甚非。另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取得告訴人徐家儀之諒解,但仍未能與被害人高雅玲及告訴人廖國良、陳安、沈柏豪、蔡侑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生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生活態樣與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身心受創程度及其因伴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應持續接受治療之病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佐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犯罪事實一由被告賴家閎自陳竑廷收寄藏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顆及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空氣槍一支,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㈢其餘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而已滅失子彈結構)、彈殼一個、道具彈一顆、瓦斯鋼瓶二個、廓爾喀彎刀一把、空氣槍塑膠彈一包、空氣槍塑膠彈半罐、子彈半成品一顆、美工刀一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或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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