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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第十行所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第十二至十四行所載「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等處」為「於附表二所列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將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暱稱「大象」、「COCO」、「阿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於本案所為之八次犯行因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於本案所為八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又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秉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犯行明確,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八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圖求不當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領取高額之詐騙所得後,交予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其於本案負責之環節、工作型態與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鷹架工程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未扣案之三千元自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己○○於附表二提領之詐騙所得皆已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總共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丙○○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匯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 3,037,108元 2 告訴人辛○○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至善基金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善款被盜刷,須暫代保管帳戶內之金錢。 110年8月19日 561,391元 3 告訴人丁○○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阿尼色弗兒童之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捐款錯誤,須操作轉帳更正。 110年8月19日 99,972元 4 被害人乙○○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多捐金額,須依指示解除操作。 110年8月19日 49,989元 5 告訴人林○○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 100,000元 6 告訴人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啟智中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多扣款之金額。 110年8月19日 34,970元 7 被害人甲○○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 49,986元 8 被害人庚○○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阿尼色弗兒童之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捐款自動增加,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8月19日 6,13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ATM機號00000000)    110年8月19日21時22分51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3分48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4分37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5分24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6分9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6分56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7分54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21時28分47秒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ATM機號08482) 110年8月20日0時26分52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27分59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29分8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30分3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30分40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31分16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32分18秒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33分2秒 10,000元 2 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ATM機號01159B) 110年8月19日19時6分43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7分28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8分12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8分51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9分46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10分26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11分15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12分11秒 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莊郵局崇林國中ATM機號5J6) 110年8月20日0時48分27秒 6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49分28秒 60,000元    110年8月20日0時50分41秒 30,000元 3 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ATM機號08481) 110年8月19日19時19分5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19分43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0分30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1分5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1分45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2分30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3分10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4分5秒 9,000元 4 林○○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ATM機號0000000) 110年8月19日17時19分51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7時20分34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7時21分20秒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ATM機號L1436D42) 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3秒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ATM機號01159A) 110年8月19日19時3分45秒 13,000元 5 林○○芯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ATM機號00000000) 110年8月19日16時18分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18分38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0分13秒 9,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41分59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42分50秒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43分32秒 1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51分32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由暱稱「大象」、「COCO
    」、「阿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持提款卡提領
    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
    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丙○○等8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己○○再持「大象
    」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等處,提
    領丙○○等8人匯入之金額,並將款項交與「大象」及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丁○○、林秉勳、戊○○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丁○○、林秉勳、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車手
    提領資金流向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大象」、「COCO」、「阿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總共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匯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 303萬7,108元 2 辛○○ (提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至善基金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善款被盜刷,須暫代保管帳戶內之金錢。 110年8月19日。 56萬1,391元             3 丁○○ (提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阿尼色弗佛之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捐款錯誤,須操作轉帳更正。 110年8月19日。 9萬9,972元 4 乙○○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多捐金額,須依指示解除操作。 110年8月19日。 4萬9,989元 5 林○○ (提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 10萬元 6 戊○○ (提告)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啟智中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多扣款之金額。 110年8月19日。 3萬4,970元 7 甲○○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黎明教養院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19日。 4萬9,986元 8 庚○○ 110年8月19日 陸續冒充阿尼色弗佛兒童之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捐款自動增加,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8月19日。 6,13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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