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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學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第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4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比例應為有期徒4年8月至4年10月,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計算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或有認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罪刑度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中所佔比例,然此僅在說明定執行刑裁量時需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同為前述綜合判斷審酌各項因素之一,非謂法院必須毫無彈性、機械式地以前案各罪刑度所佔執行刑比例作為本案定執行刑之折算成數,反置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不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使罪責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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