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宇
- 指定辯護人
-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學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於LINE上接獲林家鋒傳送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雙方即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見面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王學宇當場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家鋒,林家鋒則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含運費400元)與王學宇,嗣再由王學宇應找錢與林家鋒之100元匯款至林家鋒使用之帳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學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1頁、第2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第229至231頁),核與證人林家鋒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家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9839號卷第35至43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至鉅,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暨領有救生員及電腦等相關專業證照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3,4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於LINE上接獲林家鋒傳送欲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居水1瓶之訊息後,雙方即約定交易MDMA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見面交易價值1千元之含有MDMA成分之居水1瓶,並由王學宇當場交付含有MDMA成分之居水1瓶與林家鋒,林家鋒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與王學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家鋒於偵查中雖證稱:居水係指MDMA,「4400」是伊跟被告拿1公克冰毒即安非他命及1瓶居水的價錢,當天伊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交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第52至53頁)。惟查,參諸證人林家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也有跟被告拿過居水,所以伊之前講的居水成分與這次伊要拿的居水是一樣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第52頁),再佐以證人林家鋒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藥水」1瓶,同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華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雖呈MDMA陽性反應,惟前開扣案「藥水」1瓶經中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79863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卷第97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扣案「藥水」1瓶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或其他毒品成分,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1號函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75頁),堪認證人林家鋒為警查扣之「藥水」1瓶確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GHB成分,僅有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俗稱GBL),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林家鋒交易之居水,即不能排除為含有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之液體,是證人林家鋒前揭所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徒以證人林家鋒上開證詞為斷,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證人林家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