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培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培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