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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漢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漢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漢忠與告訴人呂聰洋為鄰居關係,2人故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呂聰洋住處之車庫前,持長柄砍柴刀,先以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對告訴人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聰洋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後,以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跟我太太發生拉扯,撞到牆才罵「幹你娘機掰」,拿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是要他把冷氣機搬走,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再者,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倘被告恐嚇之惡害通知為毀損器物,則嗣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亦應吸收前揭之危險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才是。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毀損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毀損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毀損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毀損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毀損罪一罪最適。是以,尚難再認毀損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倘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告訴人決定不提起毀損告訴,僅係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若因此而使已不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行論罪,於實體上從新評價,則有違前述法理。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砍柴刀,在自己的住處內,先以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聰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鐵門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毀損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須以告知將來惡害之危險行為,始足當之。若係現時之侵害則屬實害犯之範疇,僅得論以實害犯,縱然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亦無再論恐嚇罪之餘地。又若實害之行為,係為達到恐嚇目的之手段,則亦應就該通知之惡害內容為何,即實害行為與將來惡害之內容間有何關聯,加以證明。

(三)證人呂聰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從被告家車庫走出來大罵幹你娘機掰,之後用刀子敲我家停車鐵門,造成鐵門輕微凹陷,他行為造成我心裡恐懼,因為之前也常常對我有恐嚇行為,被告經常會對我們叫囂叫我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呂聰洋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係預告砸毀物品,然該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實為毀損實害行為之前行為,倘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恐評價過剩。

(四)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除已經為具體實害之毀損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本案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另以何方式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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