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欄雖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案所憑之證據實際上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兩案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是同1個,所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追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額一事不服,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自應於該判決所指之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針對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案件,確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執行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執行,函覆稱: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署前與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與判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僅見檢察官詢問被告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是否聲請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使被告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之手機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已難認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已執行。此外,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時亦稱是地檢署遠距訊問時跟其說要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卷附執行筆錄,訊問人為書記官,非檢察官,亦難認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有何執行指揮。綜上,足認本件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實際上同一乙事,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全案卷宗,可知本件追查過程,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該案係誤將108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認為係108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而據以起訴,所敘及之事實與本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聲明異議人所述非無憑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有執行指揮,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