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惠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113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15年3月5日;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54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4年2月19日向「宜蘭縣○○鎮○○路0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即將其戶籍地遷入「新北市○○區○○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上開住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