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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杰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杰瑋(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係於不能聲明不服時確定,上開法條本文既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顯然於協商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至協商判決是否有上開法條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救濟事由,除已提起上訴者,可由第二審法院實質審認外,別無其他判斷機制。則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有無前揭但書之特別情形既無從判斷,即無自行假設或認可能有該特別情形存在等不確定因素之必要,而應回歸條文「不得上訴」之文義,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始符合前揭增訂協商程序,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倘有符合系爭法條但書規定之得上訴之情形,只能認係對於原應確定之協商判決所為特殊救濟程序,尚難據此改變協商判決原定「不得上訴」之本質。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緩刑2年(下稱甲案),係經本院以協商判決為之,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甲案自應於上開判決宣示時即113年12月17日確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13年12月17日)前之112年8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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