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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杰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陳浩翔則指示周杰瑋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翔則指示周杰瑋持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浩翔」、「CMX」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有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馮憲章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11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與「陳浩翔」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M
    X」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
    7月18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交友訊息,馮憲章因而加入詐欺
    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CMX」為好友,「CMX」向馮憲章謊稱
    :投資普洱茶最多1個月時間至少有50倍的利潤云云,並慫
    恿馮憲章購買「04年老班章」普洱茶,使馮憲章陷於錯誤,
    應允面交款項,以購買前揭普洱茶。「陳浩翔」則指示周杰
    瑋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刻印店不知
    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
    收據,再於112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向馮憲章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馮憲章而行使之,
    周杰瑋得手後,再於臺北市某河堤或水門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馮憲章未收到購買之普洱茶,
    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憲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憲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馮憲章所提供與「CMX」之對話內容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馮憲章所提供被告簽名之收據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