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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香菸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927001號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等情,亦經衛福部食藥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施用時間等語,然其於113年9月6日9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數值各為1860ng/mL、37,560ng/mL、1577ng/mL,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92700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3年9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卷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藥錠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 1130919077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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