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檢驗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蘭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毒偵緝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 簡金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2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金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之時有向主管反應當時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各1份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即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