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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國義前因: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⑦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⑧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所列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張國義
            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鄰佳民5之1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前因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⑧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8月6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麗嬰
    房宜蘭蘭城新月專櫃,向該店店員賴亭羽佯稱其為麗嬰房之
    銷售經理後,進入該店之員工休息室及櫃檯,趁賴亭羽與客
    人接洽之際,徒手竊取賴亭羽所有、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之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竊取賴亭羽所管
    領、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
    離去。嗣賴亭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現金共7,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賴亭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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