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恆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恆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恆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25日宜院偉刑良115聲142字第00296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