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芳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更正為「編號1-7罪經橋頭地院114聲14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4年5月22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4日宜院偉刑良115聲102字第002022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