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114年度執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依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秩序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秩序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上訴駁回,114年8月4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二)綜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