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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楊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楊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楊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號、第944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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