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114年度執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月(10次)」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11次)」、犯罪日期欄「112/8/16(2次)」之記載更正為「112/8/16(1次)」,該欄另補充「112年8月8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5-719號」;編號9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北軍桃院」之記載均更正為「桃園地院」】,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宜院偉刑良115聲71字第001251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3至5、9、12、1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11月、8月、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