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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為南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未據起訴)則與丁○○有合作開發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土地之合建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起,因南芳公司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丁○○本人亦已陷無資力之狀態,詎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居間介紹友人與丁○○認識,繼而(一)二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多次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九號三樓,向戊○○表示南芳公司有多處工地施工中須資金週轉,訛稱俟羅東北成工地門號問題解決,即可以之向銀行貸款償還戊○○,並均於借款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戶名丁○○)交付戊○○,以此詐術使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予甲○○及丁○○,丁○○則交付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金額予戊○○。(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四號甲○○經營之理容院內,由丁○○以同前之手法向己○○表示其工程須資金周轉,且訛稱只要羅東北成工地之貸款下來即可償還,使己○○陷於錯誤,先後二次於該處借款三十萬六千元予丁○○,丁○○則於借款時亦簽發前開冬山鄉農會之同額支票交付己○○。(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甲○○二人復以南芳公司周轉不靈,須現金周轉為由,表示願提供丁○○之妻乙○○(乙○○為南芳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有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段一一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並提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證明交付丙○○,復由甲○○開立同額本票擔保之方式取信丙○○,使丙○○誤信丁○○仍有償還能力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萬元予丁○○及甲○○。所詐得前揭多筆款項則均由丁○○供作南芳公司工程款之用。嗣丁○○於取得工地貸款後即挪為他用,並未償還戊○○與己○○;亦未將前述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而丁○○所簽發予戊○○及己○○之支票均因該帳戶已列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丁○○、甲○○亦先後逃逸避不見面,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及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右揭款項均係甲○○出面所借,其未曾單獨向告訴人等借款,且事後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甲○○成立協議,由其母陳阿錢提供土地三筆,由甲○○出面解決甲○○所經手之借款,所欠之債務均應由甲○○負責,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與甲○○共同詐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己○○、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李文勝、李煌鑫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丁○○簽立之支票五紙、甲○○簽立之本票一紙、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冬農信字第六八一號函所附丁○○支票存戶退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錢是經由甲○○借的,當時是在甲○○的店裡,有表示北成工地貸款下來就可以還他...。」、「(戊○○的)三百二十萬元是經由甲○○調的,我所開立之冬山鄉農會支票三紙是交給甲○○,調的現金即是票面額,後來該三張支票都跳票。我有表示只要等北成工地門號下來即可貸款還給他。」等語,足認被告丁○○與甲○○確曾向告訴人戊○○、己○○借調上開款項。另查,告訴人丙○○之借款部分,亦經證人李煌鑫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丙○○交一百萬元給丁○○時你有無目睹?)答:有,當時我在甲○○羅東火車站前開的美容護膚店聊天,有看到丙○○拿一疊錢給甲○○,林某再交給丁○○,後來丁○○與他們在點錢...後來我有幫乙○○處理丁○○債務,當時有看到寫丁○○欠丙○○一百萬元之紀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卷五十頁反面),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乙○○偽造文書等案時證稱:「我知道丁○○在甲○○店裡向丙○○借錢,丙○○拿一疊錢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丁○○,據我所知他們都在外面一起調款,我是在看到他們交完現金後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核於共犯甲○○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九十頁正面)。另查諸卷附甲○○與陳阿錢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背面,亦留有甲○○、乙○○與李煌鑫等人整理丁○○之債務時,所書之「許:100万」及「松輝:320」之記錄(同前偵卷九十八頁背面),足見該筆款項確亦為被告丁○○借款之一。另佐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所借得之款項終係由收受,供作工程款之用,且亦自承工地貸款有下來,惟己供作他用而未償還告訴人等情,足見所辯借款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屢稱告訴人之借款均係甲○○所借,應由甲○○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惟復自承與甲○○間並未有任何民、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均與不合常情,益徵被告與甲○○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查被告丁○○自知財務已陷於困境,卻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訛以僅須工地貸款辦妥即可償還,或以甲○○另開立本票、偽稱將提供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使告訴人等均誤信其仍具償債能力而貸與款項,所為自屬施以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無訛。至其所辯已由其母陳阿錢提供三筆土地予甲○○,由甲○○負責處理一節,亦僅得證明於被告丁○○逃避債務離家之後,其家人曾出面設法為其清償債務,與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無涉。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取告訴人戊○○、丙○○財物部分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菲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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