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棟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淨重約參玖點陸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棟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竟為供已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敏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入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約39.63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8.83 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洪棟芝於103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池檳榔攤查獲,警方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現場編號5 ),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現場編號1 ,另被告為「敏德」寄藏包裝現場編號2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棟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331370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8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5 張(包裝上分別為編號1 至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33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37至39頁,偵卷第33、36至39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份,經該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39.63 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83 公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825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而被告洪棟芝所持有之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38.83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將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將罪其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將前該減刑後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罪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8日,並與減刑後所合併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9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上開包裝現場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後被告帶同員警至其租屋處搜索,查獲現場編號1 至4 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藏放於鞋櫃中,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12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3321021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包裝現場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方所發覺,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惟衡被告迄本件查獲前均未持以轉讓或販賣他人,未造成實害,兼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6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記載),持有毒品之動機在供己施用,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約39.6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83 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所包裝之夾鏈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