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棟芝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玖伍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伍點叁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棟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或受寄代藏之,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敏德」之成年男子之託,而收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95.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4 公克;即現場編號第2 至4 號),並將該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而代「敏德」保管之。嗣洪棟芝於103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池檳榔攤查獲,洪棟芝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寄藏禁藥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棟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2頁)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37頁、第40至42頁及第49至5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95.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寄藏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受「敏德」之託,而收受代其保管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95.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4 公克),該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92.63 公克,雖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第60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撤銷改判5 年6 月確定;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將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經罪其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將前該減刑後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罪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8 日,並與減刑後所合併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9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寄藏禁藥犯行,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寄藏禁藥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代他人受寄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代同一人受寄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是縱其犯行之宣告刑在6 月有期徒刑以下,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又雖依刑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行為倘經以藥事法論處,與其犯行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95.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4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代「敏德」保管而受寄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乙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