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遭通緝,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持自己之照片委託「阿呆」,將該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丁○○」汽車駕照上丁○○之照片,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四號二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理由
壹、涉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一、右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於另案(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中所證相符,並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只扣案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貳、涉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八十四年起,與丑○○、寅○○、乙○○、庚○○、辰○○(其中丑○○、庚○○業經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寅○○、乙○○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組成竊盜集團,每次結夥二人或三人,攜帶大型螺絲起子或瑞士刀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連續以闖空門之方式,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四四之十六號均輝企業竊居監視器螢幕一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八八號戊○○住處、台北市○○區○○路二十號壬○○○住處、台北縣新莊省道附近及五股工業區、板橋林家花園等地竊取對講機監視器;在台市士林區陽明山區之住宅、竊取監視器、錄放影機、音響等家電、骨董傢俱、木箱、古玉等物品手,因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僅坦承曾於台北縣三重地區與永和地區以螺絲起子竊得監視器二組,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辯稱,扣案之錄放影機、電視機及音響主機等物,係伊吸食安非他命睡不覺,打算自行修理,均是向舊貨商購得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甲○○竊盜之犯行,丑○○雖於警訊中坦承與甲○○等人共同竊盜,惟於偵查及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審理時否認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又辰○○雖於警訊時陳稱甲○○與丑○○有共同行竊,然對於係何處竊盜,時間為何,竊得物品為何,與何人共同竊盜均未具體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甲○○與丑○○共同行竊之事,渠等前後不一之證述,顯有瑕疵。雖乙○○於本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否認有與甲○○共同竊盜,證稱伊猜想應該是丑○○與甲○○所竊,因為他們都是半夜或一大早拿回來的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偷東西,我自己也沒有去偷東西,我是在事後才看到他們偷來的東西,有問他們這些東西怎麼來的,但是他們都不跟我說實話。... 他們告訴我說這些東西是向中古商買的。」等語。足徵寅○○與乙○○均非親自見聞,屬猜測之詞,是共同被告之庚○○、丑○○、辰○○、乙○○及寅○○等人所證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甲○○於警訊中辯稱:為警扣案之物分別係向舊貨商巳○○、蔡宋牡丹、卯○○、癸○○所購買等語。並辯稱曾向巳○○購買電視機、床頭音響、擴大機、放影機及監視器含電視、向蔡宋牡丹購買擴大器、電視、監視器、大電視、組合音響及電線、向卯○○購買監視器、放影機、擴大器、大小電視及一些小零件、向癸○○購買監視器、大小電視、放影機、傳真機、擴大器等語。經核證人巳○○於警訊中證稱:甲○○曾向伊買過床頭音響、喇叭箱、電視及電動工具。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買過東西等物,惟於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並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曾買過電子零件、電線及音響喇叭。卯○○則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買過電話、電扇及其他小零件。證人癸○○即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曾購買過電子零件及插頭,於本院訊問時雖不確定被告是否曾向伊買過東西,惟經法官提示扣案之證物清單時證稱,有時候亦會賣這些東西等語。綜上各證詞,確有合理之懷疑可認所扣案之錄放影機、音響主機、製匣機、傳真機、電視機之物係被告向舊貨商所購得。
(三)被害人戊○○、己○○、壬○○○、辛○○等人雖於警訊中證稱曾失竊對講機等語,並出具失竊報告為證。然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失竊有上開之物,況為警所扣案之物,均非屬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尚難以扣案之物與被害人所出具之失竊報告互為補強,該物證與被害人所書立之失竊報告亦均無法補強前開共同被告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言。至被告於本院坦承曾於三重與永和地區竊取監視器一節,係被告對竊盜行為之白自,惟被害人之陳述其失竊地點分別在北市文山區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亦與被告所述地點不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被告所自白之竊盜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涉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將末三碼均為一
五二、一五三、一五四號之偽鈔同案被告寅○○,令其前往台北市○○路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現改制為世新大學,下稱世界新專)支付租借車子之租金,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辰○○、寅○○共同在台北市○○路○段某商店內以偽鈔購買金項鍊一條及玉戒指一個,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寅○○、子○○、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貨幣之事,並不認識綽號「阿乖」之人,與寅○○係因租車之事發生糾紛而結怨,而與子○○係因伊供述其販賣安非他命,致其懷恨在心,因而誣陷等語。經查:
(一)證人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時僅供稱伊知悉有一偽鈔工廠,該工廠負責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乖」之人,住在桃園大溪介壽路,若可交保可配合警方查獲「阿乖」等語。並未自白購買行使偽鈔之犯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未交付偽鈔給被告甲○○等語,足徵證人子○○前後供證先後不一。證人寅○○於警訊中供稱子○○曾提供仟元偽鈔給甲○○伺機換真鈔使用,子○○之偽鈔是由桃園購得,甲○○曾叫伊幫忙算過,共有五十二張仟元偽鈔,仟元偽鈔之後三碼均為一五二、一五三或一五四,紙張質料很差,沒有點字,但有防偽線及浮水印,而甲○○曾叫伊拿兩仟元偽鈔至世界新專附近之租車行付車資,但老闆發現有異,故以真鈔換回後撕毀等語。然寅○○於本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係甲○○拿二張偽鈔予伊,要伊去付車租,車行老闆懷疑是假鈔伊先拿自己的錢付,然後將假鈔還給甲○○等語。並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偽鈔何來,仟元偽鈔由子○○交給甲○○是伊聽他們二人聊天得知等語,其就偽鈔之流向與最後如何處理各節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至證人辰○○雖於警訊中供稱甲○○向子○○拿到偽鈔,由伊幫忙以一比三賣給綽號「阿龍」及寅○○等人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卷),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事,且證人廖春蓮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稱,並證稱根本不認識寅○○等語,亦難以證人辰○○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再查,證人寅○○另供證被告甲○○以偽鈔購買金項鍊及戒指等物,惟為被告及辰○○所否認,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此事存在,亦尚難以證人寅○○之供證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末以,通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偽造之貨幣扣案可證。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人證之證明力較不穩定。本案同一證人之證詞一再更異,已如前述,且別無其他更有效之客觀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偽造之貨幣存在。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