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八MM之改造子彈三顆後,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一0號之住處。嗣為警據報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九時五十五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模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之犯行,除供稱扣案物係自綽號「海陽」之男子處收受寄藏云云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初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扣案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均係於八十三年間由陳海陽(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處收受;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復供稱:係於八十二年初由陳海陽寄放,有一段時間埋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宮附近空地,同時受託寄藏者另有改造九0手槍一枝及九MM子彈三顆云云。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陳海陽所寄藏之改造模型槍及九MM土造子彈三顆,該案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欲表示本案與該案係為同一案件。惟查,經本院歷次命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始稱無法證明,繼先後稱案外人丙○○、丁○○及甲○○可證明,嗣丁○○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時,被告則改稱丙○○亦不知其持有本件槍枝之事,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甲○○亦無法證明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及來源,顯見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前開本院另案判決所涉槍彈,非同一時間同一來源所收受,亦即兩案非屬同一事實,被告所辯諉不足採。至其又於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自綽號「海陽」之人處收受,查陳海陽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已如前述,其所供顯有矛盾,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陸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八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依上開解釋之精神,審酌被告雖因犯其他刑案(現正執行中),惟本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未經被告供作其他不法用途,認其所涉本件犯行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顆子彈其中二顆既經實際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觀及內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