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甲○○所為不實記載之林素月、何素如、魏政揚、魏彥杰、魏明進、簡慶寧、簡慶宏、簡林敏子、江筱明、江唐阿選、江筱玟、顏光毅等人之病歷表拾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二十三號六安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六安堂中醫診所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明知保險對象林素月、何素如、魏政揚、魏彥杰、魏明進、簡慶寧、簡慶宏、簡林敏子、江筱明、江唐阿選、江筱玟、顏光毅等十二人,並未實際就診,竟於於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表為不實之記載;對保險對象江唐阿選、江筱明、江筱玟、顏光義、簡慶寧、簡慶宏、簡林敏子等七人,復以加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五格換取養肝丸、四格換給維他命C、三格換給中藥粉之方式,於江唐阿選等人之健保卡上為不實之登載,據而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被告甲○○另再以重複申報同一保險對象同一健保卡卡號之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之金額予以核發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給付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而其在林素月等十二人之病歷表上虛偽記載為實際就診情況,及對江唐阿選等七人,以加蓋健保卡格數換給養肝丸、維他命C、中藥粉等情,核與證人林素月、何素如、魏政揚、魏彥杰、簡慶寧、簡林敏子、江筱明、江唐阿選、江筱玟、顏光毅證述情節相符(見卷附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復有偽造之病歷表十二份、健保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健保北字第八八0三三九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申報之部分保險對象健保卡號與其他醫院院所申報者相同,及就該診所重複申報同一保險對象同一卡號醫療費用之事實,則有健保局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健保北字門字第八九三0七五七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一份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其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目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發醫療費用,是核其所為,復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其前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濟世救人之業,竟不行正途,履以欺罔方法詐取金錢,不啻增加社會成本,影響國家經濟資源,更對社會大眾之醫療健康有潛在之危機,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改之意。且所詐得之費用,業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按月扣還健保局,並繳清健保局開立之罰鍰,是已填補其所消耗之社會成本,公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被告甲○○所為不實記載之林素月、何素如、魏政揚、魏彥杰、魏明進、簡慶寧、簡慶宏、簡林敏子、江筱明、江唐阿選、江筱玟、顏光毅等人之病歷表拾貳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