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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八十八號三樓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三只、玉手環一枚、集郵冊四本及郵票多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甲○○與其妻庚○○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返家發現乙○○,遂記下乙○○駕駛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為FC-四五九一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車號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均在台北,當天亦在台北工作,並未至事實欄所指地點行竊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害人甲○○、證人庚○○於早上返家時見有人自其家中走出,腋下並夾有一包東西,遂記下其車號為FC-四五九一號因而查獲;而車號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庚○○供證明確及有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可資參照,被告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辯稱並無至宜蘭地區等語,尚無可採。再查,證人趙文達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間確實僱用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然詳細工作日期已經忘記等語,則證人趙文達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緝獲冒被告乙○○姓名應訊之戊○○,雖曾於偵查中供認本件竊盜為其所為,然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庚○○多次指認,均證稱係被告乙○○所為,而非戊○○所為。稽之被告乙○○身高約為一百六十五公分、戊○○則約為一百五十公分,衡之二人身高互異,相差甚大,證人庚○○曾於當時正面看見竊嫌,當無錯認之虞。綜上事證,應確為被告乙○○所為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及犯罪後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侵入台北市○○路三十四號方子平住處,竊取方子平屋內財物,並竊得方子平之妻鄒綺欣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各一只,將該信用卡交予己○○、丙○○二人。復由己○○、丙○○二人連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街一四九號翁金木經營之祿景泰銀樓盜刷,由丙○○在簽單上偽簽「鄒綺欣」署押,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飾,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號李天貴經營之大裕銀樓盜刷,由丙○○在簽單上偽簽「鄒綺欣」署押,詐購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金飾;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六號曾榆萍經營之嘉仁銀樓,著手詐得金飾時,於向銀行徵信時,因事跡敗露而未遂。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己○○之證述為依據。惟經核同案被告丙○○、己○○先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共同竊取信用卡再交予渠二人持卡盜刷,然於偵查中復改稱只有「乙○○一人」等語,核二人所供前後矛盾,己○○、丙○○之供證是否屬實,殊值懷疑。且查遭竊之方子平失竊之財物,除鄒綺欣信用卡外,尚有鑽戒、項鍊、金飾、攝影機、隨身聽及禮品等物,業據方子平於警時陳述明確,然警方並未在被告之住處或身上查獲任何上開贓物,自難僅憑己○○、丙○○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該刑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併辦意旨中所指之犯行,是顯難認上揭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竊盜部分有何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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