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子彈柒顆等零組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某不知名之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六0七型乙支及模型玩具子彈十顆,因曾遭他人砍傷而欲報復,乃萌生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請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迪」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車床貫通金屬槍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六十二號住處,未經許可,自行參照槍枝分解之書籍而將上開玩具槍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功能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乙支,並以彈殼內裝填工業用火藥方式,將上開玩具子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另四顆子彈經鑑定後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期間曾因走火擊發而滅失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五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四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九顆經送驗試射或拆解後僅餘彈殼九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改造槍彈更換零件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七顆等零組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附卷可參,復有改造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九顆(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二號)及其所有供上開改造槍彈更換零件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七顆等零組件(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八0號)扣案在卷,又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九顆經送鑑定,認送驗改造手槍係以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六0七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而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九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七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六顆子彈,經拆解檢視構造性能後,認四顆組成完整應能擊發,依其構造於近距離發射具殺傷力,二顆組成不完整缺少起爆底火,認應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0八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一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製造槍彈期間曾因走火擊發而滅失之子彈一顆,該子彈貫穿化妝台並把牆壁打凹陷進去,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顯見該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改造子彈五顆及已擊發走火之改造子彈一顆共六顆,均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名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到庭辯論時,當庭更正起訴之罪名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爰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欲改造槍彈以報復他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治安所生之危害、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七顆等零組件,係被告以二千多元代價購得供更換零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改造子彈九顆,經送驗試射或拆解後僅餘彈殼九個,而被告製造槍彈期間擊發走火之子彈一顆業已滅失;砂輪機一台及改造工具一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名,依其僅係為圖報復他人而臨時起意改造所購得之玩具槍彈、改造槍彈之數量及並未持以犯罪等情節,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